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
立契約書人: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申請本服務之用戶(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章 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第一條、本契約所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係指甲方提供乙方連接網際網路(Internet)上網使用方式,如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光纖電路(FTTx)等。
網際網路(Internet)係開放性網路,並由各網路提供者負責維護,甲方無法就乙方所擷取資訊資源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負責。
第二條、本服務專供乙方作合法通信之使用,且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權益。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第三條、本服務之營業區域包含臺灣本島縣市,但不包含外島縣市地區外,亦不包含宜蘭、花蓮、台東等縣市地區。
第四條、甲方對乙方提供之服務如下:
(一) 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上網。
(二) 光纖電路(FTTx)上網。
第五條、本服務提供網際網路協定(IP)型態分為下列二種:
(一) 動態 IP 位址:係指甲方於乙方每次連線時隨機提供 IP 位址。
(二) 固定 IP 位址:係指甲方提供乙方固定 IP 位址。
第六條、本服務依國際標準網路品質分類歸屬為盡力而為(Best Effort)模式。
前項係指本服務不保證乙方與甲方間之傳輸速率,乙方實際上網速率可能因乙方之終端設備軟硬體、距離、乙方設備所在位置之環境及到訪網站之連外頻寬、同時使用影音或加值服務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變化,甲方僅以既有之網路資源提供服務。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七條、本服務使用權利與義務之歸屬,以本服務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第八條、乙方申請本服務時,不得以二個以上名稱登記,應據實填寫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全名於本服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
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外,乙方應檢附下列雙證件,並出示正本供甲方核對及留存影本(或影像檔):
(一) 本國自然人:1.國民身分證或護照。2.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 外國自然人:1.護照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2.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1.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2.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但上揭代表人、負責人非屬本國人者,得以護照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取代。
(四) 乙方無法依前三款規定提供雙證件時,其身分證明之替代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乙方申請本服務時,需提供甲方要求的申辦文件及證件影本,供甲方進行身分核對。若乙方所提交之文件有缺漏或不足,甲方得拒絕提供本服務。甲方依前三項規定登錄之乙方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本契約終止後一年。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條、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及足以識別乙方與其法定代理人間代理關係之文件,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電信服務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者,其輔助人為政府機關(構)得以正式公文表示同意。乙方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甲方不受理其申請。
第十條、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八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留存影本(或影像檔)。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十一條、乙方及其委託之代理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乙方經由電話或網際網路向甲方(含各分支機構及直營門市)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日內依第八條至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乙方申請租用本服務,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 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
(二) 申請書內所填資料不實。
(三) 其他依法規或本契約規定不得申請。
乙方對甲方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六日內向甲方申請複查。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申請複查之次日起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乙方。
第十三條、乙方租用本服務最短期間為一個月。上揭租用本服務最短期間若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乙方申請租用 ADSL 或 FTTx 上網服務,於起租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免收上網費及系統設定費。
乙方申請提升 ADSL 或FTTx 上網服務速率,於異動起租日起七日內,得向甲方申請恢復原速率服務;辦理升速後申請恢復原速率者,依原速率收費標準計算租費,免收系統設定費。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終止租用或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恢復原速率服務者,同一證號或地址於一百八十日內限申請一次。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終止租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恢復原速率服務者,按該服務收費標準計收。
臨時租用、展場、工地地號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五條、乙方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得以書面、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甲方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
乙方因欠費暫停通信且尚未清償欠費,於其申請異動服務時,甲方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六條、乙方之本服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乙方以自然人身分租用本服務,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得選用第十七條終止租用或前項更名規定,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
第十七條、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服務時,應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親自填寫終止服務申請表並提供證明文件,於預定終止當月之二十五日前,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
甲方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於當月底終止乙方之租用服務。
甲方提供附加於本服務之應用服務,於乙方終止租用本服務時,亦同時終止。
第十八條、乙方將本服務轉讓他人時,應經新用戶同意後,向甲方辦理一退一租,乙方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出帳等費用應依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費用,逾期未繳費時,應追繳其欠費。但新用戶同意承接乙方欠費者,不在此限。
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乙方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租用戶,應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乙方未辦理一退一租而私自將租用本服務轉讓他人時,其讓與行為對甲方不生效力。
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服務租用事項,未經甲方同意者,對於甲方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本契約甲方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乙方之地址。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甲方,未通知前,對甲方不生效力。
第四章 設備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甲方應維持本服務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修復。
為維護服務品質或系統正常運作,甲方得暫停乙方使用本服務,並於事前對外公告或通知乙方。
乙方自備(若有)設備故障或損壞,應自行檢修,甲方不負賠償責任。如因其他電信事業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甲方連線品質時,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暫停其使用,待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因此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甲方所提供之本服務,得因技術及網路環境或甲方服務之變化加以變更或調整。
甲方依前項所為之變更或調整,影響乙方使用本服務時,甲方應於七日前通知乙方。
第二十二條、乙方使用動態 IP 位址連線超過8天(含)時,甲方得予以自動斷線。
第五章 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乙方應依甲方揭露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甲方應在電子網站公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調整時亦同。
甲方經乙方確認後提供之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取消。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期滿後,須經乙方同意,始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甲方按用戶的會員序號或會員帳號,每月向乙方收取上網月租費。
乙方租用本服務以甲方供裝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申請終止租用時,以申請終止之日的該月最後一日曆日為終止租用日,並乙方仍需支付申請退租當月之月租費用。
乙方租用本服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
第二十五條、乙方於甲方未施工前,因故註銷申請,已繳之系統設定費及相關費用,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於甲方施工後註銷申請者,其已繳之費用依施工情況予以扣減,如有餘額者,甲方應無息退還之。
第二十六條、乙方申請暫停使用,其停止使用期間ADSL 或 FTTx 免收上網費,並於乙方申請復用後酌收新台幣(下同)貳百元整作為復用費。暫停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甲方將自動恢復本服務之提供,租用本服務之月租費用將繼續計算,並甲方得向乙方酌收復用費。
除前項外,乙方申請其他上網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上網費依雙方約定計收。
乙方申請暫停使用,其暫停使用期間,附加應用服務仍可使用時,該附加應用服務費用仍應繳納。
乙方申請暫停使用又復用本服務後,須於復用本服務十二個月後始得再次申請暫停使用本服務。
第二十七條、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免收月租費,並原合約視為暫停,待乙方積欠之費用繳清或違法法令致暫停通信之狀況不復存在時,合約始恢復其效力,甲方始得重新提供租用服務並繼續計算上網費用。
前述合約恢復其效力,並重新提供租用服務之情形,視同為乙方申請復用,甲方得向乙方酌收新台幣二百元整作為復用費。
因本條所述遭暫停通信之情形若持續超過九十日時,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乙方後,逕自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乙方申請終止租用,租用期間未符合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租用期間者,應補足期間之各項月租費。但終止租用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免予補繳。
第二十九條、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抵充,甲方提供退款文件予乙方進行填寫,並應於乙方回覆退款文件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息退還。
乙方終止租用本服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供退款文件予乙方進行填寫,並應於乙方回覆退款文件日起十四日內無息退還。
第三十條、本服務之繳費通知郵寄地址或電子郵件位址,皆以乙方申請書或網頁上登載之資料為準,乙方更換郵寄地址或電子郵件位址,而未通知甲方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三十一條、乙方各項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均以甲方資料為準,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應暫緩催費或暫停該服務之使用。但如有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乙方將本服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應繳費用仍由乙方負責繳付。
第三十二條、乙方繳納本服務之各項費用,由甲方提供發票予乙方;如有遺失,乙方得申請補發繳費證明。
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或憑證時,其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三十三條、乙方租用本服務,因甲方電信網路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甲方應按下表之標準扣減月租費。前項減收標準如下:
|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減下限 |
|---|---|
| 6(含) 以上-未滿8 | 月租費減收5% |
| 8(含) 以上-未滿12 | 月租費減收10% |
| 12(含) 以上-未滿24 | 月租費減收20% |
| 24(含) 以上-未滿48 | 月租費減收30% |
| 48(含) 以上-未滿72 | 月租費減收40% |
| 72(含)以上 | 月租費全免 |
乙方租用本服務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阻斷者,自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起至修復日止不收月租費,且不適用前項減收標準。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除緊急事故外,甲方電信網路因維修或檢修致有阻斷可能時,應於事前對外公告或通知乙方。
第六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三十四條、甲方暫停或終止本服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並通知乙方辦理終止租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記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記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乙方於二個月內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甲方因提供服務需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蒐集、處理、利用之乙方相關資料及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通信或帳務紀錄,甲方應負保密義務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不法侵害乙方通信自由與隱私秘密,提供乙方查詢、閱覽、製給副本、補充或更正個人資料,並依法提供公務機關調閱或處理。
前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非依法或經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第一項之資料或紀錄,經甲方處理並確認客觀上無還原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得提供第三人使用。
甲方應提供適當方式,供乙方請求停止第二項之利用及第三項之處理;乙方請求停止前,甲方已為之利用或處理,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甲方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並明確告知乙方第一項及第二項利用之目的、範圍及所生權益影響等相關資訊。
第三十七條、甲方察覺乙方使用之本服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服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之。
乙方應確保其帳號及密碼之安全性,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服務有被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暫停使用本服務或更換密碼,甲方應即受理乙方之申訴並辦理之。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費用,乙方可暫緩繳納,但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服務帳號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三十八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
(一) 冒名申裝本服務。
(二) 利用本服務進行異常通信行為。
(三) 未得甲方之同意將本服務轉售、租賃予其他人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有對價之交易。
乙方利用電信服務有違反法令或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者,甲方得經有關機關通知後,暫停其使用、終止其租用或配合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情形於乙方將本服務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乙方使用本服務,因傳輸速度或擷取使用網路資料而導致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時,甲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依著作權法規定,乙方或服務使用者涉有三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情事者,甲方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第四十一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三十一條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外,應在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逾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逾九十日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乙方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儘速於收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本服務。
第四十二條、乙方申請或異動本服務後,經申請或異動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甲方提出乙方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設手續,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逕行暫停通信或終止租用。
第四十三條、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契約規定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甲方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乙方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依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甲方再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乙方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其租用。
第四十四條、甲方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品,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七章 申訴及管轄法院
第四十五條、乙方對甲方提供之服務,如有消費爭議者,除可利用甲方之服務專線電子郵件外,亦得至依「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設立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甲方服務專線:412-8989 (手機撥打請加02)及甲方服務電子郵件位址為:Service@so-net.net.tw
第四十六條、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網站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七條、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乙方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甲方各項服務規定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亞太網路資訊中心(APNIC)、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位址分配機構(ICANN)所訂之標準及建議書等之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外,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四十九條、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